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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二十项

字体: 发布日期:2014-06-17 15:34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三)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立若干业务机构。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负责受理报案、举报和控告,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对报案、举报和控告进行分流,对检察机关管辖的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查;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办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

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反渎职侵权部门

负责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侦查监督部门

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工作。

5、公诉部门

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审查办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

负责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负责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对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立案侦查等工作。

8、职务犯罪预防部门

负责研究分析典型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防范对策,并协助有关单位落实;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教育;管理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并受理查询等工作。

9、检察技术部门

负责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送检案件的检验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承办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负责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检察机关信息化工作的规划、指导与管理等工作。

10、纪检、监察部门

负责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通过执法监察、巡视、检务督察、经济责任审计等形式,加强对检察机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等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2、玩忽职守案,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6、枉法追诉、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8、私放在押人员案,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18、环境监管失职案,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2、放纵走私案,23、商检徇私舞弊案,24、商检失职案,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个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物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无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以上,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

(三)受贿罪

1、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额不满五千无,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罪

1、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罪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对单位行贿罪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罪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9、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0、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1、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5、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6、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8、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9、环境监管失职案(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20、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3、放纵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4、商检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5、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6、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7、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8、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9、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30、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31、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2、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4、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5、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报复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举报须知信访规定

(一)举报须知 

  1.受理举报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人民检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2.举报的方式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3.对举报人的保护  

  (1).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5)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4.对举报人的奖励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二)信访规定

1.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的信访事项:

(1)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2)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3)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4)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5)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6)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7)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8)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2.人民检察院设立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信访工作,并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3.信访事项的管辖

(1)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以及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2)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信访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出的复查请求。

(3)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4.信访事项的受理

(1)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单位、住址和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信访人阅读无误后,由信访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人补充。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2)接受控告、举报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须对其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3)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根据情况不定期安排接待时间,或者深入基层组织开展联合接访活动。

(4)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

(5)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5.信访事项的办理

(1)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

(2)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支持;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研究论证并予以采纳;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3)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承办该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除因通讯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由承办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辩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举报答复应当注意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署名举报人的,应当挂号邮寄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5)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6)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反映诉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访。对于信访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检察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6.信访事项的交办和督办

(1)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列重要信访事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举报内容较详实,案情重大,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多次申诉未得到依法处理的;检察长批办的。

(2)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需经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3)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事项。

7.责任追究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工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六、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2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5、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二)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三)审查逮捕期限

1、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在7日以内;

2、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在15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越过20日。

 (四)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 利: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辨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0、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2、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义 务:

  

  1、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八、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请求立案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请求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义 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九、证人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二)义 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十、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7)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5.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1.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4.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2.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3.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2.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1.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3.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十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一)告知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1.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 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三)支持律师办案

1.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的意见。   

3.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人民检察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计算。 

4.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十二、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一)适用范围

  1.不起诉案件,是指审查起诉过程中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

  2.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的案件。

  3.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1)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2)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3)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

  (4)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二)公开审查程序及内容

  1.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2.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3.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4.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对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5.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3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6.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7.人民检察院主要就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护。

(三)制作笔录

 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十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

(一)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

1、适用范围

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和程序简化审理。

2、程序适用

人民检察院建议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

3、审理方式

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4.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简易程序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2.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3.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6.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十四、申诉须知及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一)申诉须知

1.受理申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2.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索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7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

1.适用公开2审查程序的案件

(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2)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3)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4)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5)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首次提出的申诉,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2.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后作出的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进行复查。

3.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主要应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聘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复查决定的重要依据。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4.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及职责

(1)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申诉员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聘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每次听证会聘请的听证员为3人以上的单数。

(2)人民检察院在举行听证会前,应为听证员充分了解案情提供必要条件。听证员在听证会上,有权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处理发表意见。参加听证会的申诉人主要是指原案当事人,也可以使原案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席听证会。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陈述申诉理由。

(3)在听证会上,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针对申诉理由,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

(4).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听证会的书记员负责对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

5.听证会的程序

(1)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申诉人及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场,并向主持人报告。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及案由;宣布参加听证会的到场人员名单;宣布申诉人在听证会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听证会纪律。主持人介绍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宣读原处理决定和原复查决定。

(2)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申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就申诉人的陈述作补充说明。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原处理决定、或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的证据。

(3)在主持人主持下,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互相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向申诉人和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4)主持人对于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主持人经询问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没有新的补充说明后,应当请听证员向申诉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5)听证员可以就案件的某一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但不要就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在此发表意见。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申诉人当场无理取闹或者发生其他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情况,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会。中止听证会的原因消失后,听证会应当恢复进行。

(6)主持人宣布休会。主持人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听证员应当依照法律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表决。主持人宣布听证会重新开始。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意见。听证意见应当是听证员通过表决产生的多数人意见。主持人宣布复查决定另行宣告,听证会结束。

(7)听证笔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阅读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听证员的听证意见为重要依据,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十五、国家刑事赔偿规定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

1.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1)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2)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3)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4)不起诉决定书;

  (5)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6)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7)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8)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9)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2.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2)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3)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3.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2)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3)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4)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4.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5.在刑事赔偿案件受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6.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8.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二)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

1.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2.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2)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4)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5)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6)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3)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4)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5)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6)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 

1.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2)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3.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四)刑事赔偿案件的复议

  1.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2.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2)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3)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3.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1)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2)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3)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4.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五)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

1.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2.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3.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十六、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一)案件受理

  1.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2.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立案

  1.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2.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三)审查

1.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2.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确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3.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4.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1)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3)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4)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5.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6.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提请抗诉

  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2.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抗诉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六)出庭

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2.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十七、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规定

(一)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及工作原则

1.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2.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年满二十三岁;

(4)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5)身体健康。

3.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2)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3)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二)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1.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1)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2)拟撤销案件的;

(3)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2.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2)超期羁押的;

(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3.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1.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2.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入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3.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4.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5.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6.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1)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2)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3)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4)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7.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8.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9.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10.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十八、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

  (一)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1.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2.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二十三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3.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检察官职务的任免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4.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5.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三)检察官的管理 

  1.检察官的等级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2.考核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3.培训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4.奖励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1)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2)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3)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4)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6)有其他功绩的。

  5.惩戒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贪污受贿;

  (3)徇私枉法;

  (4)刑讯逼供;

  (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6.辞退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3)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5)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十九、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检察人员的任职回避

  检察人员(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2)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3)同一工作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二)检察人员的公务回避

1.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2.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 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二十、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规范

(一)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检察人员“八要八不准”

1.要热爱人民,不准骄横霸道;

2.要服从指挥,不准各行其是;

3.要忠于职守,不准滥用职权;

4.要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5.要调查取证,不准刑讯逼供;

6.要廉洁奉公,不准贪赃枉法;

7.要提高警惕,不准泄露机密;

8.要接受监督,不准文过饰非。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作羁押室;

6.讯问一般在看守所进行,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从检十项纪律”

1.不准泄露案情或为当事人打探案情;

2.不准私自办理或干预案件;

3.不准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的宴请、礼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

4.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占用外单位及其人员的交通、通信工具;

5.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或可能影响公务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场所的娱乐健身活动;

6.不准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活动以及收受礼品;

7.不准在工作日饮酒或穿着检察制服(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8.不准对告诉求助的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9.不准经商办企业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

10.不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私设“小金库”。

(五)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

1.举报线索必须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更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2.立案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案件管辖、立案条件和程序;撤销案件,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违反规定立案、撤案。

3.审查逮捕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坚决防止该捕不捕、打击不力;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

4.变更、撤销逮捕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私自变更、撤销逮捕措施。

5.审查起诉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

6.办理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依法进行,不得私自接待申诉人,不得私自处理申诉案件。

(六)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六个严禁”的规定

1.严禁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2.严禁违反职责分工或规定程序干预办案;

3.严禁买官卖官、跑官要官,违反规定任免干部;

4.严禁插手工程招标、政府采购等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5.严禁接受可能影响公务的宴请、礼物或娱乐活动;

6.严禁利用职权为亲属子女或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

1.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2.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经教育或处分仍不改正的,予以辞退;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3.严禁交通肇事后逃逸,违者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4.严禁警车私用,违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1.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2.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3.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4.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

5.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一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科员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

6.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7.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8.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

9.被劳动教养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10.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11.处分影响期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12.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1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的2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13.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但缩短后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二分之一。

14.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或者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决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15.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恢复原职务、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16.违反检察纪律的行为包括: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九)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1.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

2.公正。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3.清廉。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

4.严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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